《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印发
发稿时间:2023-08-04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点击:
晋政办发〔2023〕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以严的基调对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零容忍”,建立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长效机制,进一步促进全省矿山企业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瞒报事故,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死亡人数的。
(二)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且按照程序上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清原因、厘清责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问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发生事故且正常上报的,煤矿事故应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整顿恢复机制实施办法》执行,非煤矿山事故整顿恢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上级部门或领导要求下级参与或配合瞒报事故的,下级应当明确拒绝,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报告。
凡被查实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条 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要坚决杜绝系统内机构和人员为矿山企业瞒报行为提供便利,为事故死亡人员违法违规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材料。
经查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涉及到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瞒报事故行为。举报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瞒报事故的具体情况(应含:企业名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移交或提请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山西省矿山企业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核查办法》(见附件)组织核查。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涉嫌瞒报事故举报,由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
(二)对匿名举报的,具备核查基本条件,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名称、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的,立即组织核查。
(三)对通过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举报的,及时通过举报渠道联系举报人,核实具体内容,立即组织核查。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五)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一)所涉矿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煤矿瞒报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非煤矿山瞒报事故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执行。
(二)对事故发生矿山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煤矿瞒报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处罚,非煤矿山瞒报事故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执行处罚。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对瞒报事故负有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由涉事矿山企业逐级补报事故信息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非煤矿山事故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启动事故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经核查涉嫌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及企业的虚假不实举报和“黑记者”以曝光事故为由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山西省矿山企业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核查办法
第一条 《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安全生产事故行为办法》中的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核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的核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依法依规、分工协作、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移送或报告,提请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
第四条 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核查组,并指定核查牵头部门,成员由矿山安全监管、公安、卫健、人社、民政、工会等部门组成,分工负责,协力核查。同时,应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参与,对核查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核查组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政治意识和业务能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案情等情况,与被举报单位或者相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必要时可聘请技术服务机构或相关专家协助取证论证,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第五条 核查组成员单位在核查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涉嫌瞒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验矿山企业相关档案数据。
(二)公安机关负责开展走访调查、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家庭情况、户籍变动等情况;对由有关部门移送的瞒报事故案件,确需立案的,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规定,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有关侦查措施;对可能有从事虚假新闻、有偿新闻、敲诈勒索等行为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三)工会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中是否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参与收集举报事故有关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卫健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就医记录和死亡证明的真伪性、合法性,对涉及提供虚假死亡证明材料的医务人员交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人社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社保信息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情况。
(六)民政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在殡葬服务机构的丧葬情况。
(七)核查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核查工作,对核查组成员单位组成和调整提出意见,召集开展核查组工作会议,起草拟定核查报告,完成核查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核查工作过程中应当收集相关材料,作为核查事实的证据,包括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视听、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数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证据等,不得以单一询问笔录等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核查工作结束后,有关证据资料由核查牵头部门归档保存。
第七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组汇总形成核查报告,并报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后向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嫌瞒报企业基本情况。
(二)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
(三)核查过程、事实和结论。
(四)核查组人员签字表和相关证据材料。
核查事实应当说明涉嫌瞒报事故是否属实,以及事故发生简要经过;核查结论应当明确反映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八条 核查工作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的核查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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